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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规章文书写作第四节规定
2023-12-18

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规章文书写作第四节规定

第五章 规章文书写作

第四节 规定

一、规定的概述

(一)规定的概念

规定是党的机关和国家机关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对有关事项做出政策性限定的法规性公文。

规定的含义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制作、使用者,主要是党的机关、行政机关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使用规定,主要用于制定单位有关方面管理工作的规章。二是在内容构成上,规定一般用于对某项工作做出部分限定,往往涉及一些政策性、界限性的内容,因而限定性强。三是在文种类属上,规定是党的机关14个文种之一,也是一种行政法规性公文,作为对国家法律的重要补充,也是企业、事业单位作为制定内部规章的主要文种。

(二)文种的特点

1、使用广泛。规定是使用比较广泛的文种。党的机关和国家机关可以使用,基层单位也可以使用。可以用于制定较长期的规范,也可以用于对阶段性工作做出限定;可对重大事项做出规定,也可以用于一般性的内容;可以就某些事项做出全面的规定时使用,也可以对某些事项的某一点做出规定时使用,还可以在对某些条文作解释、补充时使用。

2、制发灵便。有时,可用文件形式直接发布,也可以像其他法规性公文那样,作为附件,用发文通知发布。而且,由于它的使用呈多样化,规范对象可大可小,时效、篇幅可长可短,使用者层级可高可低,因而制发受限制较少。

3、限定性。规定的制约和依据作用,主要表现在它用限定行为规范,制定办事准则及规范界限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对活动开展、事项管理、问题处置做出规定,因而其限定性比较强。在法规性公文中,它属于限制性法规文件,即多为解决“应该如何”和“不应该如何”的界限问题,特别是一些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其限定性特点尤为突出。

(三)类型

1、政策性规定

这类规定主要用以规定一些政策规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条文,制定有关的准则和政策,作为开展某项活动、某项工作的主要办事依据,其依据性与政策性较强。

如《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管理性规定

这类规定主要用于制定某方面工作的管理规则,在一定范围内提出管理要求、禁止事项,以达到加强某些工作管理,规范活动和行为及限制某些不规范、不合理、不正常行为的目的,如《××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内宾接待工作的规定》。

3、实施性规定

对某个法律法规或某项政策的实施作出相关规定,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4、补充性规定

有些法规性文件内容不够具体,贯彻执行有一定困难,有时在贯彻执行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问题或新的情况,就用“规定”做出一些补充,以便实施,如《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是对《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某些条款的补充。

二、规定的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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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结构

规定的结构包括标题、签署、正文三部分组成。

1、标题

一般有两种构成形式:一种是由“发文单位+事由+文种”构成,如《中山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规定》;另一种是由“事由+文种”构成,如《办理出海证件的规定》。

2、签署

用括号在标题之下注明规定发布和签发的时间和依据,也有放在正文末右下角。。有的规定是随“命令”、“令”等文种同时发布的,规定不再表明制发时间,以命令或通知的发布时间为准。

(二)正文

1、基本写法

正文一般由原由、规范、说明三部分组成。

(1)“原由”往往要简述规定是根据某种上级文件或某种精神原则或某种情况制定。其后的承启用语一般为“特制订本规定”、“特作如下规定”等。

(2)“规范”是正文的主体,包括规定的目的与达到的目的具体规程和要求。一般是分条或分序号叙述,具体规程和要求,从量的规定和质的要求上,保证规定目的的达到。

(3)“说明”属于正文的文尾部分,在最后的一条或几条中提出施行规定的要求,以保证规定的顺利实行。施行说明,一般是“本规定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等。

不同类型的规定,其内容构成及具体写法也不尽相同。

(1)政策性规定。政策性规定着重于界限划分、明确范围、提出要求和惩处情况,解决“应当怎样”和“不应怎样”的问题。

(2)管理性规定。管理性规定侧重于规定管理原则、管理职责、质量标准、措施、办法、管理范围及要求的写作。

(3)实施性规定。它侧重于对实施文件的有关事项做出规定,对原件条款做出解释,提出具体的实施意见。

(4)补充性规定。补充性规定主要就原件中某些提法不够明确、不够具体的方面加以明确,加以补充或解释,以便实施。

2、体例

(1)文章式

由开头(序言)、主体、结尾组成。开头(序言)部分撰写制定规定的缘由,即规定的主题、目的、依据,然后以“特制定如下规定”或“特作如下规定”承上启下。主体部分的层次不用条、目,而是用数字式,即“一、(一)、1.”。

(2)条款式

规定的开头、主体、附则部分的内容,根据事物发展的规律,用条目式依次撰写。条下分款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序数用“第一条、(一)、(二)……”表示。每一条的内容要独立,条与条之间的内容不能交叉,但须依据其内在的逻辑联系,使之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全文形成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整体。

这种体例常适用于实施性规定和补充性规定。

(3)章条式

根据内容的需要,当规定的内容较多时,可以在“条”上设“章”。其结构包括:依据与目的、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行为规则、违法处理、解释机关、施行时间、其他条款。政策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常用此体例。

三、写作要点

(一)规定的事项中,要有“规”和“定”的两方面内容。“规”是原则性规范要求;“定”是具体的规范性约束措施。一般情况下,规在前,定在后;原则性规定在前,具体的规定在后。虚实结合,主次分明。

(二)规定的写作,切忌反复论证及具体陈述。一般用肯定性语言,具体实用,不用要求性语言。

(三)正确使用规定这个文种,避免滥用错用。按照国家行政法规制定的有关规定,凡对某一行政方面的工作做出部分的规定,可以用“规定”。

四、例文评析

例文:

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历史文化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丰富文化遗产,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我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城乡规划、文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规章文书写作第四节规定,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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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

(一)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以及具有历史特色和风貌的地段;

(三)文物古迹、近现代史迹、历史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历史传统风貌或格局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或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区。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河湖水系、传统街巷格局、历史构筑物、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等应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对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但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应当认定为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名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 经依法认定的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管理,由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经批准公布后,由市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报省政府批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市政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区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和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镇政府、区办事处予以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的其它规划,应与相应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保护原则和保护范围;

(二)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三)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

(四)土地使用功能;

(五)人口密度;

(六)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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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

(八)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

(九)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各项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文件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各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各项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针对不同区域和对象采取相应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规章文书写作第四节规定,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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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的具体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的,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并由市城建档案馆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的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确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保护级别分类管理和采取保护措施,对达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和保护,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不可移动文物;对具有保护价值但尚达不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和保护,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历史建筑。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支持成立公益性的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会组织。保护基金会组织的成立与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评析:

这则规定采用了条款式,所有内容分条列款进行写作。就本规定的内容来看,它是属于文物保护工作大的范畴的一部分,所以适合用规定来规定相关保护工作。在写作上,既有“规”这样原则性的内容,如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下面的许多条款对提到的原则性要求都有具体的回应。

五、文种辨析

办法与规定的区别:

(一)“规定”的特点是使用范围广泛,对制定和发布机关的地位无严格限制;所涉及事物和问题不如条例重大,范围相对窄一些;内容详尽具体,针对性强。;

(二)“办法”比“规定”所涉及的事物和问题的规模要更小一些,性质也相对轻一些;针对性更强,内容也更加详尽、具体而精细,更重直接的可操作性;除了一部分为“自主的”公文外,大部为“执行的”规范性公文,如各种“实施办法”即均具备这种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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